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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执行过程中代位执行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4-11-21 17:01:44


    代位执行,是指负有偿还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的案外第三人,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案外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债务,并承担被执行人法律义务的一种执行制度。这种执行法律制度的确立,对于缓解执行难有重要意义。首先是代位执行可以扩大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财产范围,更好地实现申请人依法应得的利益,既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可以减少债权实现的环节,减少讼累,简便快捷,节省时间,节约人力、物力;第三是有利于迅速解开债务锁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流通。从代位执行制度建立以来,人民法院运用这一制度,执行了不少被执行人虽无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仍不足清偿债务,但拥有债权的执行案件,效果十分明显。但从目前适用这一制度的情况看,还不容乐观,不少执行人员因当事人举证难落实或怕麻烦,工作量大而不敢大胆地运用这一制度。有的在适用这一制度时,不敢大胆运用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导致这一制度软弱无力。有的因规定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而畏手畏脚,适用不多。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代位执行制度的效果。下面根据自己从使执行工作多年来的经验,谈一下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

    一、代为执行必须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存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应当是发生在执行期间,也就是说必须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才能发生代位执行。

    二、代为执行必须是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的债权。这里指的债权,必须是已经到期的债权,即使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但约定的期限未满,也不适用代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还应注意三点:一是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违法所得、犯罪所得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保护;二是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拥有的权利,必须是金钱、有价证券等可执行的债权,物权和人身权利不能成为代位执行的标的;三是这种债权,必须是已达到约定的履行期限,只有口头约定或没有明确约定期限的,可以视为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66还明确:被执行人收到履行通知书后,与案外第三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或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这时的异议如果仅仅是对履行期限所提出的,也应认为其异议无效。

    三、代为执行必须由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规定》第6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享有是否申请代位执行的权利,只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作出是否适用代位执行的决定,而不能不尊重其权利擅自决定。人民法院发现有可以代位执行的对象,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并加以指导。代位执行涉及诸方面具体问题,故应以书面形式申请为宜。申请书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正在执行该案的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并写明第三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地址、住所等基本情况,以及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履行不能的事实、原因、财产状况以及要求第三人给付的数额等。对申请书人民法院不进行审查,只要当事人能提供有关借据、欠条、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明其享有债权即可。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还应当制作履行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书,根据《规定》第61条,应当包括以下四项内容: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文书的性质和执行实践的要求,通知书还应包括以下两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代位执行请求事项及理由,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述的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可以用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证据文本的复印件。

    四、代为执行必须是案外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的。《规定》和《意见》62条至65条都是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规范。

    第62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对上述规定,第三人提出的与申请执行人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履行能力等不影响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数量、期限等的异议,应当认定其异议为无效异议,余者不论涉及到程序方面或者实体方面的,也不论异议的事实是否存在、异议是否有理,这都涉及到案外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对这种争议的认定,则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要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则与执行机构的职责不符。因此,对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需对异议进行审查,即可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的请求。但对数量的异议还存在另一个特殊情形,这就是如果第三人仅对其中一部分持有异议,那么就不是完全予以否定,而是可以裁定就第三人承认的那一部分进行裁定,责令第三人履行,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则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为保证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后,按照通知的内容履行,《规定》第67条还要求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时,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向第三人履行的,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其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责任编辑:焦迎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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