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法院网讯 张大海明知其朋友建英红没有驾照,却在朋友提出想学车练手之时,把车交给朋友建英红驾驶,自己坐在副驾驶当上了“教练”,没料到却撞上行人,酿成惨剧,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主张大海与朋友建英红两人不得不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埋单”。近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建英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大海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3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大海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到灵宝市川口工业园聚集区道路,将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人建英红驾驶,并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教建英红开车。当日14时许,被告人建英红沿工业园区内道路由东向西开过一段距离后,北上209公路,在209公路入口路段碰撞行人潘梅、张春霞,致潘梅当场死亡,张春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建英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人张大海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二人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大海立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建英红在现场等候直至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当日20时许,二被告人到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建英红因无证驾驶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0日,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建英红赔偿被害人潘梅、张春霞各项费用16万元;被告人张大海赔偿潘梅、张春霞各项费用15.5万元,潘梅的亲属潘国庆、张春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2013年12月2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建英红、张大海犯交通肇事罪向该院提起公诉。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建英红、张大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建英红、张大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大海、建英红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建英红、张大海已赔偿被害人潘梅亲属及被害人张春霞各项损失,被害人潘梅亲属对被告人建英红、张大海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建英红、张大海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提醒:
日常生活中,借用车辆现象时有发生。在很多司机朋友的意识中,能清楚认识到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交通法规所严格禁止的,但对于车主将机动车交给无证的人驾驶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概念就不是很清楚了。本案中,车主张大海明知朋友无驾驶证仍出于好心出借车辆,导致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自己与朋友不但承担了一大笔赔偿款,还受到了刑事处罚,追悔莫及。事故发生后,车主张大海与朋友建英红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并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适用缓刑有关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此案例,提醒司机朋友务必注意,如果把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朋友,事故发生后,车主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无证驾驶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一旦有人员伤亡,车主要分担的责任不容小觑。同时,希望司机朋友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及时采取措施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积极赔偿,最大限度地降低受害人的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
相关法律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二款规定: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将对车主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还可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