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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间违反监管规定 法院依法决定收监执行

  发布时间:2013-11-06 16:21:51


    灵宝法院网讯 日前,灵宝市法院审结一起撤销缓刑案,罪犯亢林坡被依法撤销缓刑,决定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2011年6月23日,灵宝市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亢林坡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灵宝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0日向灵宝市法院提出对罪犯亢林坡撤销缓刑的书面建议。

    灵宝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3月27日,罪犯亢林坡在缓刑考验期间,能够按照相关规定接受执行地公安机关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的监管。但其在2013年3月27日到大王派出所报到后,未经该所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到云南务工。负责对其监管的民警多次通过亢林坡监督考察小组成员及亢林坡的亲属,要求亢林坡按照规定到大王派出所报到,但均反映亢林坡外出打工,地址不详,其所留的电话也处于停机状态,无法联系。后经其亲属通过他人了解到其电话号码后并与之联系,其于2013年7月下旬到大王派出所报到。

    灵宝市法院审理后认为,罪犯亢林坡依法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中对罪犯亢林坡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亢林坡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相关法律链接: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责任编辑:刘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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