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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从宽”写入刑法 灵宝法院据此作出首例判决

  发布时间:2011-05-10 15:32:48


    灵宝法院网讯 2011年5月9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首次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7 月22日出生,系陕西省潼关县太要镇西堡障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2009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因被告人周某在灵宝市世纪高中上学期间和同学马某发生矛盾,马某遂叫来其父马某某、其姐夫刘某到学校找周某,在学生宿舍三楼水房中碰见周某后,马某、刘某和被告人周某及同学王某等发生冲突,刘某持木棍对王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周某返回宿舍,拿出事先购买的不锈钢西瓜刀将刘某头面部、胸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就刑事部分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周某表示服判。

    据悉,这是刑法修正案(八)自5月1日实施以来灵宝法院首次适用该修改后的条款对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坦白从宽作为党和国家的一项司法政策,以往都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而不是法定从轻情节,这样造成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虽然做了如实供述,但判刑时也有可能未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后,兑现了法律对坦白者的鼓励,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处理,进一步提高了诉讼效率。

责任编辑:刘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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