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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惹的祸”,由谁来买单?

  发布时间:2026-01-05 16:30:07


    灵宝法院网讯 日常生活中,许多人为图便利选择租车出行,然而其中潜藏的风险也不容忽视。无证驾驶、冒名租车甚至事故后找人顶包等行为,都可能让简单的出行演变为复杂的纠纷。近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2025年7月,许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李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叶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为逃避法律责任找其朋友贺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顶包。后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正常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叶某不承担责任。叶某因治疗颅脑损伤等伤情支付医疗费二十余万元。叶某因与许某等人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许某系未成年人,驾驶的车辆系其让贺某在某租车平台帮忙租赁所得,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且与叶某均未佩戴头盔(车上携带有头盔)。

    法院审理

    审理中,各方就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争议较大,虽经多轮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法官综合案情,按照各方过错责任,酌定叶某自担5%责任,李某承担10%责任,贺某承担15%责任,许某及其父母承担70%责任,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各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时虽未涉及贺某,但贺某明知许某系未成年人,也应知其无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仍帮其租车并交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贺某作为承租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又为许某顶包,客观上促使了许某的逃逸行为,故贺某对叶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15%责任以示惩戒。出租公司将车况良好的车辆租赁给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贺某,符合出租条件,尽到了合理审查和安全保障义务,移交后风险无法管控,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许某存在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已就该情况的免责情形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交警部门虽认定叶某、李某无责,但叶某未佩戴头盔,且与颅脑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酌定其自担5%责任。李某无证驾驶,且未提醒叶某佩戴头盔,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10%责任。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正常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后又逃逸,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剩余70%主要责任,许某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提醒,租借车辆并非“租来就能随意用”,承租人既是使用者,也是管理者。若擅自转借他人使用,尤其是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一旦发生事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责任编辑:综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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