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法院网讯 将身份信息借给他人注册公司,后因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向法院起诉能否得到支持?2025年8月15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案情回顾
2009年,赵某通过亲属关系借用许某的身份信息注册A公司,并将许某设为监事。后来,A公司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A公司仍未履行,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遂要求追加许某为案件被执行人,并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予以准许。许某认为自己只是挂个名,并不是A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分红,遂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并不予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5年11月,A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许某货币增资400万元(持股10%),于2017年12月30日前足额缴清,并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为5000万元。现工商登记查询显示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
法院审理
灵宝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于2015年11月新增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许某认缴出资500万元,决议许某增资400万,于2017年12月30日前足额缴清。现许某实缴出资100万元,且没有非货币出资的相关财产权转移手续,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故许某所提异议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只有股东真实而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才能形成公司自身独立的财产,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的待遇。股东的足额出资是公司债务清偿能力的保障。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上的名义股东虽然事实上并没有向公司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分红,但从形式上而言是公司的股东,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善意第三人有理由基于商事登记的公信力相信名义股东即为真实股东或实际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该名义股东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