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案件时讯

未成年人相约玩耍不慎坠楼,责任谁担?

  发布时间:2024-10-24 15:13:06


    灵宝法院网讯 案情回顾:

    2022年10月23日13时许,原告小花(13岁)、被告小红(14岁)及另外一女孩相约到灵宝市某烂尾楼玩耍拍照打卡,14时57分左右,拍照时小花不慎从该栋楼八楼楼顶平台的楼梯口坠落至该栋楼最底层。事发后,小红立即拨打“120”报警电话,小花被送往医院抢救,先后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经鉴定,小花颅脑损伤,右侧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骨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小花起诉要求小红及烂尾楼的管理者某管委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

    审理查明:

    小花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为142587.7元。案涉烂尾楼系他人所建,2016年纳入棚改项目,由某管委会负责实施管理。事发时,案涉烂尾楼未设置任何围挡、警示牌,也没有派专人看管。

    裁判结果:

    某管委会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小花自行负担为宜。

    法官说法:

    事发时,小花与小红同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两人相约到案涉烂尾楼玩耍系自愿行为,彼此之间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小花系意外坠楼,同行人小红并不能事先预知,小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小红对于其坠楼受伤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小红发现小花意外坠楼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已尽到其认知内的救助义务,小红对小花意外坠楼没有过错,小红要求小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非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其责任范围内的设施尽到危险提示、管理义务,某管委会作为烂尾楼的管理者,虽烂尾楼不是公共场所,但事发时该烂尾楼处于敞开状态,未设置任何围挡、警示牌,也没有派专人看管,没有及时做好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而继续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致使二人无障碍进入楼顶平台,增加了坠楼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某管委会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小花已年满十三周岁,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合其实际年龄和受教育程度,对进入烂尾楼楼顶玩耍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程度的辨别能力和认知,因其疏忽大意,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坠楼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法官提醒:

    对未成年人和监护人而言:未成年人认知有限,对危险性预知性不够,监护人必须牢固设立保护孩子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将学习基本的安全知识作为家庭教育的必修课,才能从本质上减少此类悲剧的发生。

    对管理者而言:烂尾楼不是公共场所,但作为建筑管理者,应当对其责任范围内的设施尽到必要的危险提示、管理义务。特别是在管理范围内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管理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义务的标准包括:管理人应当采取消除危险措施,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完全隔绝,使其无法接触;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

责任编辑:综合办    


关闭窗口

您是第 24969724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