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豫1282民初3564号
熊朝成、汪作金:
本院受理原告李保卫诉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2)豫128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王新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040元的30%即1644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熊朝成、汪作金共同原告经济损失 548040 元的 60%即 328824 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2300 元,财产保全费 4870 元,鉴定费 20000元,共计 37170 元,原告李保卫已垫付,由原告李保卫负担 3717元,被告王新宝负担 11151 元,由被告熊朝成、汪作金负担 223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灵宝市人民法院]网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