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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5-05-06 12:00:50


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是一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则是剥夺犯罪人个人所有的与犯罪有关的一部或全部财产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使得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201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2014-2018)》,该纲要将“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推动将财产刑执行纳入统一的刑罚执行体制”作为深化推动执行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财产刑的执行就是将生效刑事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的犯罪分子应交纳的罚金、被没收的财产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的司法活动。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和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奠定了财产刑执行的基石,开创了财产刑执行的新篇章。

一、当前财产刑执行工作的现状

1、空判现象突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也不询问,更不调查取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按照审限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结案,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去亲自调查,导致从司法程序的开始到终结,犯罪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不清。加之多数财产属犯罪人与其亲属的共有财产,也难以厘清。如犯罪人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的区分等。使犯罪人个人财产难以查清和区分。从而使得判决的财产刑与犯罪人的执行之间产生巨大差距。财产刑的效果大打折扣,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2、迫于执行考核压力,财产刑执行案件难以进入执行程序。财产刑的执行依据为法院生效判决,不存在不予执行问题;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法律又规定了随时追缴的原则;财产刑案件只有被执行人一方,也不可能执行和解,因此,一般情况下财产刑全部执行完毕才能结案。因此,大量无法结案的财产刑案件,严重影响各法院的执行结案率。既使允许财产刑终结执行,但仍未能解决实际问题,因为财产刑的执行不只影响结案率这一个考核数据。为防止对执行数据影响过大,基层法院对财产刑案件奉行不主动立案、不主动执行、不纳入统计的三不策略,仅当审判中出现有随案移送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时才可能立案执行。所判处的财产刑案件基本上未能进入执行程序,判决以后不了了之。

3、目前财产刑执行方式单一,主要是通过刑事庭判前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主动缴纳。对于被单处罚金、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而并处罚金的被告人,要求在宣判前全额缴纳罚金、退赔赃款并均已缴纳、退赔。

二、财产刑执行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财产刑的判决具有盲目性。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绝大多数是硬性的,即必须对犯罪人适用罚金,没有取舍的余地,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只是简单地依照刑法的硬性规定适用罚金,而不考虑或者不认真地考虑所判罚金能否执行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2 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规定表明,罚金数额确定的唯一根据是犯罪情节。但这样的规定完全忽略了罚金刑的自身属性和执行问题。从罚金的属性来讲,它是一种财产刑,而财产刑的适用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为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关系到财产刑的执行,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而确定罚金数额,必然导致罚金刑的判决与其执行相互脱节,最终的结果是判者判之,执行者无法执行,导致了司法上的被动。

2、财产刑减免程序缺失。法律对决定减免财产刑的程序、减免的比例及减免的效力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利司法实践中操作。

3、财产刑执行监督不到位,监督机制长期缺失,使得财产刑的执行缺乏监管,损害了刑法的严肃性、惩罚性,导致国家刑罚权的弱化。

三、对财产刑执行工作存在问题的对策

1、完善刑法关于确定罚金数额根据的规定。罚金刑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罚金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向国家缴纳判决所确定的数额的金钱的能力为前提,在确定罚金的数额时,必须考虑判决是否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也就是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此,在刑法上应明确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一个因素。

2、确立公诉人财产刑适用举证制度。提供法庭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减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作为控诉方对其提出的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不仅应当提供被告人犯罪行为方面的事实证据,而且还应当就适用法律对被告进行财产刑处罚方面提供证据,以与指控提出的适用具体法律规定的意见相符合,并提供给法庭作为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法庭在对被告人并处财产刑时,也应当根据指控方提供的被告人的财产经济状况再结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只有这样才真正地全面地按照控辩式审判方式进行法庭审理,才是切实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所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进行理解适用,确立这项制度既可以保证法庭在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时执法公正,又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的执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实行对犯罪嫌疑人个人及家庭财产随案移送制度。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对涉嫌按照法律规定应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即应调查其财产状况,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其家庭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开列清单,并将调查的结果随案移送,便于法院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提供依据,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保障。对无个人财产的也要移送说明,为案件的判决提供信息。

4、建立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财产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财产刑执行涉及行为人及家属的切身利益,因此未到执行阶段,行为人及其家属便会想方设法转移、隐匿、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因此待到法院后再着手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是不科学的,也使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有力的保障。实行对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先行查封、扣押制度。为实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控制。

5、扩大减免及终结执行的范围。对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对无财产可执行的应裁定终结执行。

6、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制度。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检察机关对于财产刑的执行监督基本属于检察监督的空白地带,应当重视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工作,从建立健全发现财产刑执行违法机制、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纠正违法及检察建议机制、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保障机制等三个角度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

责任编辑:杨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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